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行)监[2019]44010500009号
韦某某因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105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在认定事实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韦某某偿还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本金21700元,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原审期间韦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张某某在2017年8月29日实际转账给韦某某21700元,韦某某在庭审中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尽管张某某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有韦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写明为6万元,但随着双方的质证,原审法院并未仅仅依据借款合同进行借款金额的认定,且张某某在诉讼中,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归还本金21700元。因本案法庭并未采信借款合同进行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认定事实无误,亦不属于虚假诉讼。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韦某某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1700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收据》约定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韦某某、张某某在诉讼中确认韦某某已偿还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韦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韦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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