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行)执监[2019]44010500043号
刘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与广州市海珠区**贸易经营部、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广州市海珠区**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认为在(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案执行过程中,虽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严某某协商一致,严某某还清款项后可以解封严某某名下产权房屋。但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严某某只是还清本金40万元,尚未偿还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等情况下,即解封严某某名下产权房屋,违返法律规定,让其承担偿还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义务,显失公平公正。
经审查并调查,1999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严某某协商一致,约定严某某从1999年4月10日开始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至2001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40万元。当还款至一半时,由申请执行人将严某某名下产权房屋的房产证交由法院保管。当还清欠款时,由法院向严某某发还房产证。1999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出具函件,说明严某某承诺从1999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1万,且同年4月9日已还5万,同意本案延期执行。1999年6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本院(1997)海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中止执行。200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严某某名下产权房屋(广州市海珠区**路**号)被解封。
(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案自1998年10月6日立案执行至1999年6月30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解封执行措施尚未发生。
本案中,刘某某对尚未发生执行行为申请监督,不符合审查条件。因此,对尚未发生执行行为的监督申请,不予审查。
二、刘某某认为在诉讼和执行阶段,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均没有尽到告知案件诉讼、执行程序方面义务,致20年后才知道案件在身,违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1992年7月14日)第254点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8年10月6日立案执行后,于1998年10月13日向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刘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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