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刘某某因与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2017)粤0105民初1697号一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处在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承担败诉的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证据。
本案中,简某某一方提交了向刘某某转账交付借款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刘某某向简某某出具的涉案《收款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与简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刘某某主张其在神志不清、思维混乱的状态下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其名下银行卡和身份证一直由简某某掌握及公安机关已对其报案立案调查的事实,在仅仅提供南洲派出所报警回执的情况下,难以有效的证实。刘某某的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申请对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其又无法提供借款发生期间刘某某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在庭审时,刘某某本人自述很健康,故审判长未采纳对刘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审判长未对本案进行实际调查,依据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进行判决,办案草率,且与律师关系有问题,该意见没有证据证实。
另经审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涉案的生效判决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63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刘某某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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