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0-30 10:00:0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行)执监[2020]44010500002号

 

 

刘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与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广州市海珠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8)粤0105执恢446号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关于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对执行程序知情权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至2019年11月21日才送达(2018)粤0105执恢446号《执行通知书》,剥夺了其对执行程序的基本知情权。

经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广州市海珠区**公司发出(2018)粤0105执恢44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至2019年11月21日向刘某某送达,存在不当。但是,在恢复执行期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31日,向刘某某直接送达(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之一执行裁定书,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金羊三街***号***号房屋张贴公告,送达2018年穗询字第2000号询价建议书时,在上述法律文书中均有载明本案执行情况和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告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刘某某在该执行阶段也已出现,接受调查问话,填报《财产报告表》,参加执行和解,行使异议权和复议权,当被拘留时获知原因和享有复议救济权利等。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并未剥夺刘某某对执行程序的知情权,2019年11月21日向刘某某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已自行予以纠正。

二、关于迟延披露本案债权经多次转让形成材料,影响对债权转移异议提出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2日其申请阅卷时,未向其披露(2018)粤0105执恢446号案债权多次转让形成材料,至2018年12月12日才提供,影响其对债权转移异议的提出。

经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2日向刘某某送达(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载明(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案的执行情况和经查明的债权变更事实,裁定变更广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在本案剩余债权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没有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复议申请的期限,致刘某某错误地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及复议申请期限是影响刘某某对债权转移事实异议提出的原因。对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以(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上述问题进行补正,并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刘某某实际已行使复议权。

三、关于立案恢复执行、采取查封执行措施、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顺序颠倒程序违法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案外人广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变更为本案执行人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恢复执行和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显然颠倒顺序,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第一款关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支持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相应法定事由决定。

经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因查明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已无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严某某经对承担清偿部分欠款已偿还5万元,对余下欠款表示无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偿还,申请人同意其分期偿还,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关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规定,以(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及至2018年4月8日广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刘某某名下房产的财产线及债权多次转让材料后,经调查核实,查明刘某某名下确有房产财产可供执行,具备执行条件,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刘某某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在本案剩余债权的权利义务由广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继受等事实后,先立案恢复执行,再裁定查封刘某某名下房产,最后裁定变更广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为(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均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变更执行裁定的复议期间和对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间,没有停止对本案的执行,并采取拘留措施,损害公民权和名誉权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2日双方协商执行款,已知熟其对变更执行裁定、对原审判决,已分别申请复议、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且尚未有处理结果,但是依然要求按照广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近300万的执行款支付,同时没有顾及其有患病家属和年幼女儿需要照顾的情况,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损害了其公民权和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停止执行,除非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外;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措施。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只能依法作出是否监督决定。

经查,本案恢复执行至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刘某某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填报《财产报告表》和报告名下房产使用情况时,存在未如实申报名下财产和虚假申报名下房产房屋使用的行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刘某某不服(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之二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期间,不服(1997)海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及(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检察监督期间,均没有停止本案的执行,对刘某某采取拘留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关于既超额查封,又拘留和限制消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同权益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其名下房产价值1200万元已高于本案执行标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超额查封,还对其采取拘留和限制消费的违法执行措施,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第七条关于“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拘留、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各依法定事由决定,独立互不为限。

经查,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刘某某一直未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刘某某采取查封房产、拘留、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六、关于本案一般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严某某应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刘某某不足清偿欠款时,对不足清偿欠款部分承担50%的补充清偿责任,包括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和解协议时,严某某只支付欠款本金40万元,严某某名下房产即被解封,说明债权人已减免严某某应承担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该减免意思表示也应及于其他债务人,对该被减免部分的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诉讼、执行送达程序违法致其20年后方知本案,且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消极实现债权行为,才致20年巨额利息产生,因此,其只应对尚未支付本金40万元及相应本金利息、罚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且从(2018)粤0105执恢446 号案立案之后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本案中,根据生效(1997)海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广州市**信用合作社(后由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承担)与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刘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还80万元给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并从199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付欠款的利息、罚息给广州银行海珠支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3.严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部、刘某某不足清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时,对不足清偿欠款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4.广州市海珠区**公司在**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额度内对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经营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1998)海经执字第562号案执行过程中,广州**银行海珠支行与严某某已协商一致,约定“由严某某、李某某方从1999年4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至少1万元,至2001年3月30日还清40万元,当严某某还了一半款时,由银行将**号**室房产证交法院保管,当还清后再由法院将房产证发还给严某某。”上述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内容的执行和解,并未涉及其他判项内容、其他被告的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然,广州市**银行**办事处受广州**银行海珠支行委托,在出具“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函件中,载有“但查封房屋待被告全部还清后方可解封,若未能还清将申请恢复执行拍卖”的内容,但是,该内容并未在执行协议约定,为单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和解协议内容。另,本案恢复执行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严某某已向广州**银行海珠支行清偿欠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本院查明严某某名下上述房产已于2000年3月23日被解封

因此,刘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关于不服生效民事判决已通过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合法途径主张事实,不应对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刘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枉法裁判事实,其已通过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等合法途径主张事实,不应对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经查,刘某某因不服(1997)海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和(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提交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被驳回再审申请;再向本院申请监督,因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终结审查;后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不予受理条件,被不予受理。

因此,(1997)海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和(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并未灭失,刘某某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刘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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