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0-30 10:00:0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监[2020]44010500002号

 

 

陈某某因与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 粵01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经审查并核实,查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为全民公有性质,是房管部门直管公房。1989年9月28日由**服装厂将案涉房屋调给陈某某居住,双方签订宿舍协议,同年9月30日由陈某某填报《申请承租房屋表》,经房管站同意双方确立租赁关系自1989年10月1日开始,租金由陈某某直接向房管部门缴交。2010年9月3日陈某某因以其名义购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领取入住通知书并已入住,但是至今未向房管部门退还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案涉房屋的房产证、陈某某填报的《申请承租房屋表》、名称为陈某某的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腾退公房通知书》和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陈某某共同确认事实的陈述,以及陈某某向本院陈述和提供的《1989年9月28日**服装厂宿舍协议(合约)》证据,共同证实。

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陈某某、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合法有效。

虽然陈某某在法庭上主张案涉房屋是单位给其的福利房,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广州市**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张也不认可。

虽然陈某某向本院申请监督时提供《1989**服装厂宿舍协议(合约)》和**服装厂1990年10月24日户籍证明》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主张,但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服装厂将案涉房屋作为住房宿舍分配给陈某某租住并协调户籍迁移的事实,未能证明陈某某主张的事实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因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提起民事诉讼,决定以(2018) 粵0105民初824号立案审查,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依法传票传唤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陈某某、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上经已出示与质证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广州市海珠区**物业所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案涉房屋租赁关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2018) 粵01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另,陈某某向本院申请监督时还称“其长期需要照顾八十九岁母亲及带儿孙,暂时没有回涉案房屋居住,法院和房管所在疫情期间没有告知便破门,致其不能回家。加之婆媳关系不好,丈夫几年前去世,申请人非常抑郁,常有轻生念头,请求法院和房管所不要收回房屋,等申请人住到百年归老后收回。”因破门换锁行为属于法院执行行为,陈某某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另行申请执行监督;因《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属上述情况的家庭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房……”规定,陈某某请求“等到其住到百年归老后才收回案涉房屋监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陈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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