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0-30 10:00:0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违监[2020]44010500001号

 

 

龚某某、孙某某认为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龚某某、孙某某与**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20)粤0192民初3829号案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庭审录音录像和庭审笔录问题

龚某某、孙某某申请监督认为:广州互联网法院庭审只直播了 81秒,没有制作庭审笔录让申请人签名确认,且未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公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2条、第68条、69条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合同交货地点在广州白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法由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广州互联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本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本案,在线上完成受理、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环节。受理诉讼环节中,立案同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证据交换诉讼环节中,龚某某与**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诉讼平台在线上提交证据并加以说明,对他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诉讼环节中,广州互联网法院依法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龚某某与**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出席法庭,线上全程参与庭审活动,完成庭审诉讼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龚某某、**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庭审诉讼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活动从2020年3月20日15时40分58秒开始,至2020年3月20日16时27分06秒结束,全程被同步录音录像和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电子笔录,同步至诉讼平台,没有被中断。诉讼平台在线视频开庭的同时,广州互联网法院还通过互联网站向网民直播庭审活动。庭审直播对象因与出席在线视频庭审诉讼参与人存在性质区别,庭审直播过程中若遇技术、网络等原因被中断时,也不能阻却庭审活动的进行。因此,庭审直播回放与庭审录音录像不能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因此,龚某某、孙某某申请监督认为广州互联网法院庭审直播回放 81秒,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替代法庭笔录的规定,及诉讼平台在线视频开庭已同步录音录像,庭审活动已被直接、客观、全面记录的特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在规定线上庭审可以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时,并未明文规定同步生成庭审电子笔录必须在线核对确认,因此,广州互联网法院在采取诉讼平台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并已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即使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电子笔录没有让当事人在线核对确认,也未向当事人开放,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未查清问题

龚某某、孙某某申请监督认为:一审开庭过程中,审判法官未让其充分发表意见,致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未调查清楚。

本案庭审录音录像反映:审判法官依法宣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告知本案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双方当事人直接围绕诉讼请求和案件要素进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清楚。庭审中,审判法官有序组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调解。

庭审中,龚某某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承认在网络店铺购买“**野生茶油”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时,已看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有“非转基因”字样,但是未向店铺了解的事实;承认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含“转基因”农作物成分进行鉴定;否认其或者孙某某向行政机关举报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非转基因”字样的事实,对芷江侗族自治县**局向孙某某作出《关于对**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转基因”的举报函的回复》事件,表示不清楚且从未收到该回复龚某某除出示诉讼平台提交证据外,还庭上新提交两份证据,对出示的证据均加以说明;对被告在诉讼平台提交证据和庭上新提交证据,均发表质意见。龚某某认为:只有含“转基因”农作物成分的产品外包装必须标有“转基因”字样外,其余产品不能标识“非转基因”字样,否则属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本案涉案产品不在国家批准“转基因”农作物种类范围,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非转基因”宣传用语,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

**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陈述意见;除出示在诉讼平台已提交证据外,还庭上新提交一份证据,对出示的证据均加以说明;对原告诉讼平台提交证据和庭上新提交证据,发表质意见。**茶油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非转基因”字样,是真实情况反映,芷江侗族自治县**局对此已确认不构成虚假宣传,在《关于加强食品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前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

据此,审判法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非转基因”字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要求围绕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龚某某辩论称:原告提交的(2018)吉02行终8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保定市竞秀区**局《关于对“福临门葵花籽油”标注非转基因压榨一事处理结果的复函》和相关法律法规,均确认在产品外包装标识“非转基因”字样属虚假宣传,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非转基因”宣传用语,构成欺诈行为。

被告辩论称:在2018年前无明文禁止在产品外包装标识“非转基因”字样的情况下,标识是真实反映,不属于虚假宣传,不构欺诈行为。

本案庭审录音录像客观反映审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已公平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与时间,双方当事人除在诉讼平台提交证据时对证据加以说明,对他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外,庭上也再次对提交证据作出充分说明和对他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贯穿其中的法庭调查中,审判法官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核对观点和依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已经查明。龚某某、孙某某上述监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申请追加第三人问题

龚某某、孙某某申请监督认为:审判法官不同意申请追加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书面回复,但是没有而是当庭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官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中,龚某某先后于2020年2月26日、3月20日,分别通过诉讼平台、庭上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理由是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申请追加芷江侗族自治县**局为案件第三人。对此,审判法官当庭释明: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芷江侗族自治县**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追加第三人申请理由予以驳回。

芷江侗族自治县**局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审判法官对龚某某追加第三人申请以口头裁定方式驳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龚某某、孙某某上述监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但是未被民事判书书全部载明问题

龚某某、孙某某申请监督认为: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62条、第81条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审判法官在(2020)0192民初3829号判决书中没有将原告的证据全部载明,违反了《法官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本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2月10日通过诉讼平台线上受理本案时,已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3月20日通过诉讼平台在线上视频开庭时,审判法官已依法宣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此,广州互联网法院在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20)粤0192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只载明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有交易订单信息、交易快照、《关于对**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转基因”的举报函的回复》、《关于对**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转基因”宣传用语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反馈》、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外,未对龚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载,没有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龚某某、孙某某上述监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龚某某、孙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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