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0-30 10:00:0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行)执监[2020]44010500010号

 

 

劳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粤0105执8162号梁某甲、劳某某与曾某某、梁某乙继承纠纷案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劳某某申请监督认为:本案自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至至今已有300多天,尚未执行解决,原因不明,申请监督法院加急处理执行。

经审查,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劳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粤0105执8162号立案,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28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曾某某、梁某乙自2019年2月19日后将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以下称案涉房屋)交付劳某某居住使用,如梁某乙将案涉房屋出租或出售,需要先向梁某甲、劳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次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曾某某、梁某乙分别投寄挂号邮寄送达(2019)粤0105执8162号《执行通知书》,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向梁某乙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同年11月2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张贴(2019)粤0105执8162号《公告》,责令曾某某、梁某乙2019年12月2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劳某某居住使用,公告期限30日。同年12月13日,因劳某某代理人梁某丙电话反映双方有执行和解意愿,故协调执行和解。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7日到案涉房屋执行提取钥匙,遭到曾某某拒绝,理由为需要劳某某亲临现场。同日,向曾某某、梁某乙分别签发(2019)粤0105执8162号《限制消费令》。及后分别投寄挂号信件向曾某某、梁某乙邮寄送达上述《限制消费令》,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梁某乙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因曾某某电话表示疫情严重不能出来交付钥匙,要求劳某某先行隔离14天再谈为由挂断电话并拒绝再接听,且经多次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至今拒不履行之故,分别向被执行人方的两个联系手机号码推送短信,责令2020年4月15日前将案涉房屋钥匙交到法院,逾期则采取失信、拘留、罚款、强制破锁等强制措施。同年5月15日,以(2019)粤0105执8162号《执行决定书》将梁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致电被执行人方的两个联系手机号码均没有接听,致电劳某某代理人梁某丙,梁某丙表示对梁某乙现况不清楚,但提供曾某某现居住地址,希望先不破锁通过执行措施让曾某某交出钥匙。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劳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某丙执行问话,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和执行和解情况。劳某某表示不愿意保管案涉房屋内物品,希望采取强制措施促使曾某某搬走物品和交出钥匙,提供曾某某现居住地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向曾某某现居住地投寄并张贴,送达(2019)粤0105执8162号《通知书》,责令2020年6月1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给劳某某居住,劳某某对于屋内物品无须保管,等。同年6月12日,该邮件被退回。同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发出并邮寄(2019)粤0105执8162号《公函》,要求协助通知**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强制破锁换锁执行现场见证执行。同年7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分别发出并邮寄(2019)粤0105执8162号之一《公函》、《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2020年8月7日9时30分对案涉房屋强制破锁换锁并交劳某某居住,分别要求协助通知派员、协助派员到场见证执行。

另查明,本案立案执行时,梁某乙刚满十八周岁,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梁某乙名下。执行过程中,梁某乙没有向法院出具委托书授权曾某某为本案代理人,未有接听执行法官电话,未在执行阶段出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和“执行决定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梁某乙已满18周岁且无法有效联系情况下,为有效送达上述执行法律文书,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予以公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执行决定书》,虽然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送人在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但是,也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签发《公告》并到案涉房屋门口张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消费令》的送达作出明确规定。因法无明文规定,为有效送达《限制消费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梁某乙邮寄送达又予以公告,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协商和解的期限作出明文规定。因法无明文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表示执行和解意愿时,协调执行和解,暂缓执行30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公告送达(2019)粤0105执8162号《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协调执行和解原因,办理扣减审限60日、30日、60日、60日、30日共计240日,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全国新冠病毒疫情严峻,国家卫生防控措施不断加强,要求严防严控减少正面接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响应国家防控应急措施,未上门强制执行本案,因特殊情况办理扣减审限60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期间因公告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协商执行和解、疫情无法上门执行等原因,办理扣减审限共计300日,本案法定执行期限至2020年9月30止。

综上所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粤0105执8162号案的执行活动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法律监督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劳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年8月5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行)执监[2020]44010500010号

 

 

劳某某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粤0105执8162号梁某甲、劳某某与曾某某、梁某乙继承纠纷案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劳某某申请监督认为:本案自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至至今已有300多天,尚未执行解决,原因不明,申请监督法院加急处理执行。

经审查,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劳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于2019年6月5日以(2019)粤0105执8162号立案,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28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曾某某、梁某乙自2019年2月19日后将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以下称案涉房屋)交付劳某某居住使用,如梁某乙将案涉房屋出租或出售,需要先向梁某甲、劳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次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曾某某、梁某乙分别投寄挂号邮寄送达(2019)粤0105执8162号《执行通知书》,同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向梁某乙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同年11月2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张贴(2019)粤0105执8162号《公告》,责令曾某某、梁某乙2019年12月20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劳某某居住使用,公告期限30日。同年12月13日,因劳某某代理人梁某丙电话反映双方有执行和解意愿,故协调执行和解。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年1月17日到案涉房屋执行提取钥匙,遭到曾某某拒绝,理由为需要劳某某亲临现场。同日,向曾某某、梁某乙分别签发(2019)粤0105执8162号《限制消费令》。及后分别投寄挂号信件向曾某某、梁某乙邮寄送达上述《限制消费令》,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梁某乙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因曾某某电话表示疫情严重不能出来交付钥匙,要求劳某某先行隔离14天再谈为由挂断电话并拒绝再接听,且经多次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至今拒不履行之故,分别向被执行人方的两个联系手机号码推送短信,责令2020年4月15日前将案涉房屋钥匙交到法院,逾期则采取失信、拘留、罚款、强制破锁等强制措施。同年5月15日,以(2019)粤0105执8162号《执行决定书》将梁某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公告期限60日。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致电被执行人方的两个联系手机号码均没有接听,致电劳某某代理人梁某丙,梁某丙表示对梁某乙现况不清楚,但提供曾某某现居住地址,希望先不破锁通过执行措施让曾某某交出钥匙。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劳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某丙执行问话,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和执行和解情况。劳某某表示不愿意保管案涉房屋内物品,希望采取强制措施促使曾某某搬走物品和交出钥匙,提供曾某某现居住地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向曾某某现居住地投寄并张贴,送达(2019)粤0105执8162号《通知书》,责令2020年6月1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给劳某某居住,劳某某对于屋内物品无须保管,等。同年6月12日,该邮件被退回。同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发出并邮寄(2019)粤0105执8162号《公函》,要求协助通知**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强制破锁换锁执行现场见证执行。同年7月2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分别发出并邮寄(2019)粤0105执8162号之一《公函》、《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2020年8月7日9时30分对案涉房屋强制破锁换锁并交劳某某居住,分别要求协助通知派员、协助派员到场见证执行。

另查明,本案立案执行时,梁某乙刚满十八周岁,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梁某乙名下。执行过程中,梁某乙没有向法院出具委托书授权曾某某为本案代理人,未有接听执行法官电话,未在执行阶段出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和“执行决定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梁某乙已满18周岁且无法有效联系情况下,为有效送达上述执行法律文书,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予以公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执行决定书》,虽然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送人在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但是,也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签发《公告》并到案涉房屋门口张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并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消费令》的送达作出明确规定。因法无明文规定,为有效送达《限制消费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向梁某乙邮寄送达又予以公告,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协商和解的期限作出明文规定。因法无明文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表示执行和解意愿时,协调执行和解,暂缓执行30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公告送达(2019)粤0105执8162号《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协调执行和解原因,办理扣减审限60日、30日、60日、60日、30日共计240日,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全国新冠病毒疫情严峻,国家卫生防控措施不断加强,要求严防严控减少正面接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响应国家防控应急措施,未上门强制执行本案,因特殊情况办理扣减审限60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期间因公告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协商执行和解、疫情无法上门执行等原因,办理扣减审限共计300日,本案法定执行期限至2020年9月30止。

综上所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粤0105执8162号案的执行活动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法律监督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劳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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