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凡某某与喻某某、王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检察监督案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 0105 民初 590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申请人凡某某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称其没有向被申请人喻某某、王某某借款,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该案借款本息责任。本院审查并调查后认定借款人凡某某和吕某某和出借人喻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出借人喻某某提供的其与借款人凡某某商谈还款事宜的录像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海珠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支持喻某某、王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申请人凡某某称被申请人喻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11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不是凡某某亲笔签字,也不是凡某某按的手印,2016年6月9日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申请人凡某某未签字。凡某某否认其本人与出借人喻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其是介绍吕某某与被申请人借款,不是借款人,但其并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申请监督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5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情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凡桃仙的监督申请。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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