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巫某某因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百货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484号判决,并认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巫某某因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受损的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审被告否认实施持剪刀伤害申请人的事实,仅依据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8年12月21日报警回执和事发前的诊断报告等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因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受损的事实。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事发当时相关在场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亦未提供或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事发路面监控证实伤害事实,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484号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2019年7月16日宣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百货经营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法妥投,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60日。该案审理期限依法扣除公告期间60日之后,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查,因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先陈述其所起诉的被告为“某甲百货经营部”,与其起诉状上写明的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百货经营部”不一致;后又称其起诉的是个人,前后陈述不一,故审判法官当庭多次与其确认起诉的被告信息,并无不当。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审判法官并无辱骂申请人的行为。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巫某某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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