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0-30 10:22:26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海检民(行)监[2020]44010500022号

 

 

叶某甲因与叶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68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某某大街15号、17号房屋,系朱某某和叶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

宅基地使用权证适用代表登记,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权证》存根显示,原某某大街1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叶某甲,登记时间为1989年11月28日。该证仅说明叶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其家庭对原某某大街15号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宅基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证明上盖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仅凭原某某大街1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叶某甲名下,不能认定叶某甲对原上盖房屋拥有个人所有权。

认定宅基地上盖房屋的所有权,应根据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现有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四人陈述,均证实原某某大街15号、17号房屋,系其家庭生活的住所,是朱某某和叶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甲也自认其与父母、兄弟姐妹,最初生活在原某某大街15号,1973年又向亲戚购买了原某某大街17号用于家庭生活。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某某大街15号、17号房屋,系朱某某和叶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合法合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的权属问题。如前所述,原某某大街15号、17号房屋,在重建之前系朱某某和叶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证实1991年房屋报建时,朱某某已经和其子女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就房屋重建后权属协商一致,确定重建后的房屋权属按照“谁出资归谁”的原则确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房屋重建完毕之后,参与出资的人就应对重建的房屋共同共有。2018年叶某乙虽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但其主张自己有出资重建涉案房屋首层,并对首层主张使用权,其实际讼争的是重建后的房屋权属分割,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要求,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叶某乙在案由变更后变更诉讼请求亦合法合理。

三、终审判决认定叶某乙出资11000元重建涉案房屋(现址:某某大街15号)首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过程中,叶某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等陈述互相印证,证实叶某乙出资重建了涉案房屋首层。叶某甲确认叶某乙给其11000元,但开始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后称该笔款项不足以建设第一层,叶某甲的说法本身存在矛盾。一方面,叶某甲主张叶某乙给其11000元为借款,但无法证实借贷关系存在;另一方面,其称叶某乙给付11000元不足以重建涉案房屋的首层,其也无法举证证实第一层的真实造价,以否定叶某乙给予的金额足以重建涉案房屋首层。同时,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至2016年期间,叶某甲一直给付首层租金给叶某乙,该行为与其主张双方仅为借款关系明显相悖。

四、作为家庭成员,叶某乙出资重建涉案房屋首层,能够取得相应的使用权。

尽管叶某乙在涉案房屋重建时已经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作为家庭成员的一份子,有权参与老屋重建,这种出资合作建房符合农村亲情互助的道德要求,也符合农村善良风俗,更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出资重建房屋首层,即可以取得涉案房屋首层的使用权。在本案中,叶某乙的诉讼请求为涉案房屋首层的使用权,而非宅基地使用权,叶某甲以叶某乙不是某某村集体成员,认为其无权取得房屋首层使用权,缺乏依据。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叶某甲的监督申请。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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