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黎某某因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邹某某与黎某某、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出的(2019)粤0105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1、因黎某某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对黎某某名下房屋份额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2、黎某某以其向邹某某借款20万元只是通过划款到其账户后由农商银行黄埔支行划给黎某韫账户并作为垫付贷款,其根本没有使用该20万元借款为由主张撤销该仲裁裁决,属于对生效仲裁裁决有异议,并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黎某某应通过其他针对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于法有据。
3、黎某某认为农商银行黄埔支行没有尽责监督贷款人黎某韫履行还款义务,主张该行需对其无法追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黎某某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是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范围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黎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264号裁决书和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监督,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申请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复493号裁定进行监督,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黎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判决和裁定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黎某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不存在需要监督的违法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黎某某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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